李连成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王鑫
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姜巍
原告李连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369号。
负责人刘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
原告李连成与被告王鑫、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王鑫、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鑫违反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虽然经过交警部门调解,但是调解协议没有履行,且在协议签订时原告也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和伙食补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误工证明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误工费用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部分,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支持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0元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成医疗费66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6,600.00元、护理费13,477.54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计74,339.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6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669.77元,由原告李连成承担100.23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6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鑫违反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虽然经过交警部门调解,但是调解协议没有履行,且在协议签订时原告也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和伙食补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误工证明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误工费用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部分,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支持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0元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成医疗费66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6,600.00元、护理费13,477.54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计74,339.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6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669.77元,由原告李连成承担100.23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6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小千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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