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
李某X
原告李XX
被告李某X
原告李XX诉被告李某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被告李某X诉讼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反诉被告)、被告李某X(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权属清晰,而从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关于土地使用权属上存在争议。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本院已在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24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意见,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土地使用权问题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确定权属,而是重复向本院再次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虽然李某X在诉讼中提供了李三X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发生变动需进行土地登记,李某X及李XX也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自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权属有效凭证。因此对各自主张对于诉争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均不符合排除妨害的起诉立案条件,依法均应驳回起诉。双方如有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确权处理。对于本诉原告李XX要求李某X将原来就放在四间房屋(现李XX居住房屋)东一间内的三根木头清走的请求,因李XX排除妨害的该项请求是依据李XX与李某X之间达成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依法登记才有物权效力,未进行物权登记情况下该房屋李XX不享有完全物权,因此要求排除妨害不符合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三)项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李XX及反诉原告李某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XX,反诉费50元退还反诉原告李某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权属清晰,而从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关于土地使用权属上存在争议。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本院已在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24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意见,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土地使用权问题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确定权属,而是重复向本院再次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虽然李某X在诉讼中提供了李三X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发生变动需进行土地登记,李某X及李XX也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自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权属有效凭证。因此对各自主张对于诉争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均不符合排除妨害的起诉立案条件,依法均应驳回起诉。双方如有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确权处理。对于本诉原告李XX要求李某X将原来就放在四间房屋(现李XX居住房屋)东一间内的三根木头清走的请求,因李XX排除妨害的该项请求是依据李XX与李某X之间达成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依法登记才有物权效力,未进行物权登记情况下该房屋李XX不享有完全物权,因此要求排除妨害不符合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三)项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李XX及反诉原告李某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XX,反诉费50元退还反诉原告李某X。
审判长:姚建军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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