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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史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XX
史XX
郭欣伟(河北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XX,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
原告:史XX,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原告李XX、史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于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衡水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147.6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李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399.69-3147.69-110000)×60%=6375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史XX人民币176898.8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XX、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衡水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147.6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李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399.69-3147.69-110000)×60%=6375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史XX人民币176898.8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XX、史XX负担。

审判长:段占兵

书记员:王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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