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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李希全,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儒,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希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培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X主张与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过补偿合同,或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损失,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补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由原告李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书记员:周宏霞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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