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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与汤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李1与被告汤某某、周某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2015年9月7,5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22,5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5,000元);3、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被告李某2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某某、周某某系夫妻。被告汤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9月1日通过被告李某2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之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汤某某、周某某承担,被告李某2为前述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就前述借款文件向原告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配偶唐某某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李某2汇款300,000元,再由被告李某2于同日将前述款项全额汇至被告汤某某银行帐户。被告汤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述款项后,按借条的约定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5月、8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汤某某早已分居,分居后其所借款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更没有经过本人的认可和同意。本案所涉借款,亦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汤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从出借人李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处收到其以转帐方式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息为2.5%,利息每月7日(号)支付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月);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此钱用于生产;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利息从还款到期日开始变更为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支出。被告汤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2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某某的招商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李某2上海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汇款300,000元,再由被告李某2将上述款项从其银行帐户汇至被告汤某某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汤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12月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8日、5月14日、8月5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将各7,5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存入案外人唐某某的招商银行帐户。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款项系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英铭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汤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周某某为公司的监事。
  另查明,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资料、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被告汤某某给付案外人唐某某的钱款为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经查,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汤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计息,依法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汤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的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1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1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
  三、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1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1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李某2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5元,由原告李1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汤某某、李某2负担人民币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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