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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博兴县庞家镇胡楼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环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阳,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于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良,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1.78元、误工费13240元、护理费2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0213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张**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U1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宋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前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前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郑盼盼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郑盼盼以及乘坐鲁M×××××号小型轿车的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盼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系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U1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鲁MU1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就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郑盼盼在事故中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对原告李**损失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郑盼盼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被告张**系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在被告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原告受伤后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6321.78元,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U1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李**于1987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路马关街2巷112号,系城镇居民。原告李**住院期间由其母张风叶护理,护理人员张风叶现住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路马关街2巷112号,系城镇居民。
经原告李**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医鉴字第24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原告李**身份证、护理人员张风叶身份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24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提交的营业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保单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原告李**乘坐车辆的驾驶员郑盼盼与被告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李**提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郑盼盼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虽不予认可,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停车让行的交通标志通行、驾驶机动车载货时超载的违法行为相比于郑盼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更大,该认定系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免赔10%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实行10%的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存在超载情形,被告人保公司有权对原告损失免除10%进行赔偿。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向被告张**进行明确提示和告知,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人保公司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而被告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主张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24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鉴定结论系根据现行鉴定规范和标准作出,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李**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40元,原告提供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自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日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之日2017年10月25日,误工期共计124天,且误工费按照原告李**月工资33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李**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系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其主张124天误工期不符常理,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情确定原告李**误工期45天,原告李**主张其事故前在位于滨州市黄河七路渤海五路交叉路口的三利快餐店打工,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93.26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21.7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193.26元、护理费279.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93088.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被告张**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U1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故原告李**损失应由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又因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U1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李**的损失93088.54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3596.76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188.25元,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85.01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鉴定费损失1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88785.01元。
二、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鉴定费损失共计1456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原告李**负担136.43元,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5.0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过付方式:赔偿款8878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打款到原告李**指定账户(开户人:李**,开户行:中国银行滨州市渤海五路支行,账号:62×××89);赔偿款1456元由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打款到原告李**指定账户(开户人:李**,开户行:中国银行滨州市渤海五路支行,账号:62×××89);诉讼费1035.7元由被告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打款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9050105400142059888888)。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 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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