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
陈X
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郭X
李X
杨殿勇(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X,男,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陈X,农民,女,住肃宁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李X,1996年,学生,住肃宁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殿勇,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郭某甲、李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李勇祥于××××年结婚,1998年分得了房产一处,现原告之子李勇祥已去世,被告郭某甲将该房屋了卖给他人,得房款38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应分得25000元卖房款,因为分家时分给儿子李勇祥的房屋应属于李勇祥的个人财产,但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家时被告郭某甲与李勇祥已经结婚,分家协议的义务系对李勇祥夫妇的约束,且未对分给李勇祥个人作了特殊注明,故应视为对李勇祥夫妇的赠予,现被告郭某甲已偿还了原告4500元,剩余34000元,故李勇祥的遗产应为17000元,由二原告及二被告进行分配,二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为8500元。该款应被告陈阿丽持有,故应有被告陈阿丽返还二原告。被告郭某甲主张原告同意债务由郭某甲负责偿还,故放弃了分割遗产,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欠据若干,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共计85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阿丽承担240元,原告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李勇祥于××××年结婚,1998年分得了房产一处,现原告之子李勇祥已去世,被告郭某甲将该房屋了卖给他人,得房款38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应分得25000元卖房款,因为分家时分给儿子李勇祥的房屋应属于李勇祥的个人财产,但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家时被告郭某甲与李勇祥已经结婚,分家协议的义务系对李勇祥夫妇的约束,且未对分给李勇祥个人作了特殊注明,故应视为对李勇祥夫妇的赠予,现被告郭某甲已偿还了原告4500元,剩余34000元,故李勇祥的遗产应为17000元,由二原告及二被告进行分配,二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为8500元。该款应被告陈阿丽持有,故应有被告陈阿丽返还二原告。被告郭某甲主张原告同意债务由郭某甲负责偿还,故放弃了分割遗产,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欠据若干,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共计85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阿丽承担240元,原告承担810元。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范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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