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石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中、胡春华,被告艾某,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357846元,诉讼中变更为376610.52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艾某持“B2”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从石首市城区由东向西往石首市高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1省道石首市南口镇管家铺村4组路段时,因被告艾某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将车前的行人原告李某某撞倒,致鄂D×××××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用179504元。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某因双侧2、3、4、5、6、7、8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骨折,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兴隆出租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艾某持“B2”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从石首市城区由东向西往石首市高陵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1省道石首市南口镇管家铺村4组路段时,因被告艾某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将车前的行人原告李某某撞倒,致鄂D×××××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晚转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上午出院,住院31天;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5日出院,住院68天,共计住院100天。原告李某某提交医疗费用单据188750.75元(其中两张单据金额合计为134.80元,非原告李某某的姓名)、提交护理用品票据574元(系收款收据,非正规税务发票)、提交护理费票据1690元(130元/天×13天﹦1690元)、提交交通费用票据1705元(原告之子花费交通费390元)、提交其子张光中住宿费用单据196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某因双侧2、3、4、5、6、7、8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骨折,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鄂D×××××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陈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兴隆出租公司,实际由被告艾某承包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艾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8324.52元,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误工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李某某虽出生于1951年5月23日,受损害时已满65周岁,但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石首市南口镇管家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二位邻居的证明,证明其在受害之前在家务农,故其误工损失应予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陪护人员伙食费及衣物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之子张光中花费住宿费用1960元应否纳入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已经住入中心医院治疗,故其子张光中的住宿费不应给予赔偿。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4年还是15年计算问题。原告李某某受损害后至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已满65周岁,但不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5年计算。关于原告李某某从荆州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医嘱没有要求其转院治疗,其自行到石首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否给予赔偿问题。原告李某某从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双下肢功经能锻炼,不适随诊。”其虽没有转院治疗的医嘱,但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要费用开支系康复治疗,况且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故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188615.95元,依据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单据及门诊费用单据,符合报销凭证的条件确定,剔除了不符报销规定的票据134.80元;
⑵后续治疗费15000元;
⑶误工费8619.73元(31462元/年÷365天×100天)。原告李某某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1462元/年计算,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100天。
⑷护理费9478.76元。原告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100天计算,其实际开支的13天护理费1690元应予赔偿,余下8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87天﹦7788.76元;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
⑹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
⑺交通费1315元(原告李某某实际开支费用);
⑻残疾赔偿金610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某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鉴定结论作出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应计算15年,即12725元/年×15年×32%﹦61080元;
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比较适宜;
⑽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3009.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艾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艾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陈蓉,挂靠在被告兴隆出租公司名下,车辆使用人为被告艾某,而被告兴隆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93.49元(误工费8619.73元+护理费9478.76元+交通费1315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00615.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侵权人被告艾某承担,被告兴隆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被告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艾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8324.52元,原告李某某获赔后,扣除应由被告艾某负担的鉴定费1900元后,实际应予返还被告艾某106424.5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衣物损失及计算赔偿数额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93.49元,扣减被告人民财保石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90493.49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200615.95元,合计291109.44元;
二、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艾某垫付款106424.52元(原告李某某实际应得291109.44元-106424.52﹦184684.92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4.5元,由被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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