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20米路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段路北。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某与被告王某某、安阳泰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泰和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19日,张志付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李龙某,沿茶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在路边停驶的豫E×××××/9971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志付死亡、李龙某受伤。诉讼过程中,李龙某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
87,209.81元。2016年12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0元,其它部分放弃。
王某某、泰和公司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受害人损失比例分配,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车辆所有人,如没有证据,其主张的损失不适格,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涉及商业险的,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公司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临公交认字(2016)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确定发生的交通事故、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63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千美公字(2016)2024号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临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认定医疗费11,464.81元;
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交通费500元;
××例显示,李龙某在临漳县医院住院13天,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
根据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载“经营范围各类服装加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载“农、林、牧、渔业19,685元”、冀公(交)字(2016)239号所载“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认定误工费13,600元(3400/30*120)、营养费3000元(
50*60)、护理费4,430.57元((19,685+33,543)/365*13+19,685/365*(60-13));
根据鉴定费、公估费票据,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认定鉴定费、公估费分别为1200元、2500元;
根据公估报告,认定车损失金额43,786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因张志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李龙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3,786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足额赔偿,超出部分,即41,786元(43,786-2000);
李龙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的损失为15,114.81元(11,464.81+650+3000),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足额赔偿,超出部分,即5,114.81元(15,114.81-10,000);
李龙某、张志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分别为
22,230.57元(13,600+4,430.57+500+1200+2500)、802,816.41元,共计825,046.98元(22,230.57+802,816.41),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李龙某2,963.91元(22,230.57/825,046.98*110,000),超出部分,即19,266.66元(22,230.57-2,963.91);
因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志付、李龙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分别为66,167.47元(41,786+5,114.81+19,266.66)、695,780.32元,共计761,947.79元(66,167.47+695,780.32),保险公司共需承担228,584.34元(761,947.79*30%),未超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李龙某19,850.24元(66,167.47*30%);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应分别赔付14,963.91元(2000+10,000+2,963.91)、19,850.24给李龙某。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李龙某的损失。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李龙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4,963.91元给原告李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9,850.24元给原告李龙某;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96元,李龙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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