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洪某市××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洪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财保洪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4时45分许,被告郭某驾驶鄂a×××××小轿车行驶至洪某市新堤玉沙路口左转弯时与道路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速被送往洪某市人民医院治疗,继而转入洪某市中医医院手术治疗。该事故经洪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9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8日。被告郭某既是肇事司机,又是实际车主,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604.03元。
(2)后期治疗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4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48天×50元/天=240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144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酌定为960元。
(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700元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月8日至定残日2017年4月9日即为92天,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92天=8586.67元。
(8)残疾赔偿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4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1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04.0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960元;(5)护理费5371.56元;(6)交通费700元;(7)误工费8586.67元;(8)残疾赔偿金587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02194.26元。
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遇险处置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郭某在本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车辆鄂a×××××小轿车系被告郭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洪某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财保洪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94.26元。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7324.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财保洪某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郭某垫付款17324.0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2194.2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付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郭某垫付款17324.0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97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超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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