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龙河,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张宝珠,男,汉族,干部,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河与被告任某某、杨某某、张宝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河及委托代理人李克壮,被告任某某、杨某某、张宝珠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2106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某承包安新县武装部小区张宝珠家别墅的地板拆除、室内装修工程,雇佣李龙河为其拆除室内地板砖。2016年4月16日上午11时多,原告正在拆除地板砖时,被告任某某指挥原告李龙河和他一起拆热水器。原告问被告任某某热水器里的水放了没有,被告说放干了,并让原告和他一起将热水器从墙上摘下来,因为被告任某某的失误没有放水,导致两个人架不住热水器,热水器脱手砸在原告的右脚上,造成原告右脚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任某某马上将原告送至安新县医院并承诺负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安顿好原告住院以后,被告再也没去医院,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一直拖延,后干脆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根据被告任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某、张宝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张宝珠欲装修2楼别墅,通过他人介绍,将拆除地板砖、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任某某。口头约定一个工200元,装修材料由被告任某某采买,张宝珠实报实销。张宝珠只负责与任某某结算工钱,任某某负责其他人员工钱结算。因任某某是搞水暖的,地面上的活任某某找到田小松,让田帮其找人干活,田小松找的杨某某,任某某和杨某某约定每人每天180元。后来杨某某又通过张某找的原告李龙河干活,张某对李龙河只说负责杵地板砖。
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证人李某在张宝珠家杵地板砖时,被告任某某让原告搭把手帮他把热水器从墙上拆下,原告问任某某水放干了没有,任某某说放干了,俩人从墙上摘热水器时因为热水器的水没放,李龙河架不住,导致热水器脱手砸在李龙河的右脚上,任某某当即送李龙河到安新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6天。被告任某某垫付住院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寇冬梅护理,寇冬梅系农村户口,没固定收入。原告李龙河兄弟二人,其母赵淑枝由兄弟二人扶养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中心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符合4.10.10i,属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原告需二次手术,约需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120-180天。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216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原告李龙河及赵淑枝户口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宝珠将室内装修工程按每个工200元,装修材料实报实销,发包给被告任某某,虽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宝珠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任某某,有选任过失,对原告李龙河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10%责任。对被告张宝珠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任某某承包了张宝珠室内装修工程后,因活多,通过田晓松找到杨某某,任某某与杨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由被告任某某按施工天数支付杨某某工资。本案被告任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于人手少,杨某某找到张某,通过张某找到李龙河干活,杨某某给李龙河是按照每日150元结账,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李龙河之间也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佣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龙河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作为雇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10%责任。
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张宝珠家杵地板砖时,被告任某某从墙上拆热水器,让原告帮忙搭一下手,并称热水器中的水已放干,由于未放热水器中的水,热水器太沉从原告手中滑落,将原告右腿砸伤,被告任某某存在指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李龙河受伤有过错,应承担70%责任。
原告身为成年人,对自身应有一保护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拆除热水器时,过于大意,疏于查看,导致受伤,也负有责任,应承担10%责任。
原告受伤出院后,自行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因为原告受伤实际发生,而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依据符合规定,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82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2941.5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李龙河出事后,任某某垫付住院费13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1641.51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754元(19779÷365×180天=9754)。
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30-60天。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251元(19779÷365×60﹦3251)。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
营养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依据每人每天50元计算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50=3000)。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2168.8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051×20×伤残系数10%=23838)。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龙河兄弟二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赵淑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赵淑枝户口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龙河母亲赵淑枝出生1939年11月13日,抚养人数为2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49.5元(9798×5÷2×10﹪﹦2449.5)。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41.51元、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68.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共计100402.8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李龙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0402.81元的70%计70281.9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被告任某某再应给付原告李龙河68981.97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0402.81元的10%计10040.28元。
三、被告张宝珠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0402.81元的10%计10040.28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龙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1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905元,杨某某负担272元,张宝珠负担272元,李龙河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良 审判员 贾 熳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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