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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大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刘大革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革。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大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售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中山路40号1幢5楼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绣字第XXX号)以4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过户的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全力协助。合同对其他事宜也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转让款47000元,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后迁入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房屋售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协议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均已经履行,原告应当依约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既是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大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革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中山路40号1幢5楼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绣字第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李某某,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房屋售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协议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均已经履行,原告应当依约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既是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大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革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中山路40号1幢5楼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绣字第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李某某,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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