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驾驶员。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某某、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代表人别卫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2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险公司在鄂N02818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给付李某某医疗费300000元。因李某某尚在治疗,其受损害程度和损失不能确定,本院于2013年5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6月27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光清,被告胡某某、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15时20分许,胡某某驾驶鄂N×××××轿车行驶在S214省道洪湖市境内64KM路段超车时,与我对向正常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何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94491.74元;误工费75830.13元;护理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李雅7087.5元,儿子李轩宇30712.5元,父亲李福喜14175元;辅助器具费3363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554.5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68元;财产损失力之星牌LZX150ZH-11型三轮摩托车及货物价值约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56293.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定;被告何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何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先予执行医疗费用300000元,应予冲抵;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我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⑴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的适格主体;⑵被告何某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胡某某、何某的身份及何某为鄂N×××××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⑶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⑷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N×××××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⑸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所花医疗费394491.74元;⑹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三次及治疗的基本情况、需要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⑺辅助治疗器具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辅助器具开支的费用计3363元;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为10个月;⑼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事故处理、伤残鉴定等开支交通费15554.50元;⑽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⑾户籍、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与李雅、李轩宇、李福喜之间的关系;⑿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68.00元;⒀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洪湖市光辉托运部从2011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管理工作;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洪湖市光辉托运部依法进行登记,具有合法从业资格;⒂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原件、洪湖市光辉托运部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该托运部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及居住在该托运部;⒃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在仙桃市工业园区购买了住房一套,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区的事实;⒄收据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撞毁,价值13000元。
胡某某、何某、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⑴至⑷、⑹、⑻、⑽、⒃无异议;对证据⑸、⑺、⑼、⑾至⒂和证据⒄有异议,认为证据⑸同济医院的10张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其款项应当包含在住院费结算票据中,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证据⑺辅助器具没有医嘱,部分票据没有收费单位,药品销售清单没有单位名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除对购买拐杖的费用认可外,其他的费用均不认可;证据⑼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大部分未加盖公章,根据原告的治疗周期和地点认可5000元;证据⑾仙桃工业园纺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证明,不能证明李福喜随李某某生活的事实;证据⑿不认可;证据⒀至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管理工作,但实际上从事的是装卸搬运劳务工作,相互矛盾,工资表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对原告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洪湖的居住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性;证据⒄没有评估或鉴定意见。
胡某某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0元的事实。
李某某,何某、保险公司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何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
胡某某、何某、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⑴至⑷、⑹、⑻、⑽、⒃无异议,李某某,何某、保险公司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⑸同济医院的10张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其实质是预交住院费的临时收据,出院结算时已经包含在住院费结算票据中,故对该10张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不予采信;证据⑺中有辅助器具票据,有医疗费票据,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可作为酌情认定辅助器具费的参考依据;证据⑼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但可作为酌情认定交通费的参考依据;证据⑾经庭审后复核,能够证明李福喜随李某某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⑿是原告复印病历所支付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⒀至⒂经庭审后复核,能够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⒄没有鉴定机构定损和评估意见,不具有证明财产损失的能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5日,胡某某受何某雇请,驾驶何某所有的鄂N×××××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何某等人到洪湖市购买“何某酒楼”所需的“野鸭”等食材,15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214省道洪湖市境内64K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李某某正常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同济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2天,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5115.23元,出院论断为:右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⒈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每天换药一次,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如下肢骨折或伤口愈合不良可能需再次行诊疗,如右肩骨折愈合不良,建议再次行诊疗,每半年复查腿部X线平片决定是否取出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钢板。如术后小腿皮瓣影响日常生活,可再次行手术诊疗修整皮瓣。⒉加强休息,坚持功能锻炼。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3日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2480.93元,出院论断为:右小腿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⒈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每2-3天换药一次,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如下肢骨折或伤口愈合不良可能需再次行诊疗,如右肩部骨折愈合不良,建议再次行诊疗,每半年复查腿部X线平片决定是否取出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钢板。如术后小腿皮瓣影响日常生活,可再次行手术诊疗修整皮瓣,建议拐杖及轮椅辅助活动。⒉加强休息,坚持功能锻炼。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12日至26日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1006.99元,出院论断为: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⒈保持敷料干燥,预防伤口感染,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3周拆线。⒉注意休息,加强外固定钉道护理,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⒊定期复查,动态观察右胫骨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胫骨植骨、外固定支架拆除等手术,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日,李某某先后在洪湖中医医院、仙桃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同济医院另花去门诊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548.42元。李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86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门诊费共计392151.57元。
李某某为农村居民,于2006年在仙桃市工业园区购买该区第630栋6楼2号建筑面积为90.3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与其全家人居住,受伤前在洪湖市光辉托运部工作,工资表显示月工资3500元至4000元不等,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受伤后,工资停发。2014年6月19日,李某某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Ⅷ(八)级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治疗及休息时间评为定残前一日止,其中护理时间10个月。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李某某与向秀平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一子,女李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仙桃市汉高中学学生;子李轩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李某某在洪湖生活;李某某之父李福喜系农村居民,生于1941年11月23日,共生育三子,即李龙超、李龙兵、李某某。
鄂N×××××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某已先行向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并主张在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的款项中返还,本院向其释明,返还之诉系独立的诉,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只有在李某某能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胡某某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用垫付款抵款,然后再由赔偿义务人返还其垫付款。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在为何某提供劳务期间,造成李某某受伤,其责任应由何某承担;李某某主张胡某某与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李某某主张医疗费394491.74元,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和病历资料,确认为392151.57元;⑵李某某主张误工费75830.1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固定工资数额,根据其的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659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为69908.16元;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1673.33元(26008元/年÷12个月×10个月),李某某主张21375元,予以支持;⑷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50元/天),符合核定数额,予以确认;⑸李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病历医嘱和伤残等级,酌定900元;⑹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374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30%),符合核定数额,予以确认;⑺李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1975元,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确认为43452元,计入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其中李雅7087.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3年÷2人×30%)+李轩宇30712.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3年÷2人×30%)+李福喜56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9年÷3人×30%)。李雅、李轩宇、李福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⑻李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3363.00元,本院根据医嘱和李某某的伤残情况,确认为1457元(拐杖费150元+轮椅费1100元+坐便器70元+护垫32元+纱布、绷带105元);⑼李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予以确认;⑽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5554.50元,根据李某某的居住地、工作场所和就医地点及治疗周期,酌定5000元;⑾李某某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凭据,予以支持;⑿李某某主张复印费68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⒀李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0元,因没有提交鉴定机构定损和价格评估意见,不予支持;⒁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12000元。上述确认的各项共计714947.7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620000元,冲抵其先予执行的300000元后,还应赔偿320000元,不足部分94947.73元由何某赔偿,李某某返还胡某某120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的320000元中25052.27元和何某应赔偿的94947.73元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620000元,抵扣先予执行的300000元,还应赔偿320000元。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李某某94947.73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120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320000元中扣除25052.27元,加本判决第二项何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94947.73元,直接给付被告胡某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13元,被告何某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国新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书记员: 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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