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龙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1楼。
负责人: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安与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6843.16元;2、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鲇鱼须镇旗杆村八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龙安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龙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7年3月1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7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龙安和被告谢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7月3日,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整。由于被告谢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所当然,被告应该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另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理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为感!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鲇鱼须镇旗杆村八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龙安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龙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1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李龙安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为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
3、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
4、护理费9042.1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可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101天=9042.13元;
5、误工费1092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7日,故原告主张10922元的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784.1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谢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致原告李龙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李龙安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完毕,故只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48414.13元(9042.13+10922+25450+3000)。不足部分17070元(66784.13-48414.13-13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8535元(17070×5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6949.1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夏朝明承担650元(1300×50%)。被告谢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50元后,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其返还135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14.13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5,合计赔偿56949.13元;
二、原告李龙安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谢某某135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55599.13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8.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但659.25元,由原告李龙安负担65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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