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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建北环焕然一新维修厂时,因资金紧张借原告500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淸,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今被告约定的时间己过,被告总以经济困难或过几天可以给付为由予以推拖,实属违约,又因被告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解决。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完全履行完毕利息之日止。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跟刘某某办理离婚,但是在2015年8月14日已经签订离婚协议,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对方所提出的50000元被告刘某某并未用于婚姻生活,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这个债务,刘某某经营的焕然一新我并未参与经营,对方所提出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应该是不太合理。对借条,因为刘某某未到场,借条的真实性我不确定,字迹是否刘某某书写我不太确定。这个欠条我不太确定,但是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关于焕然一新的经营,我和刘某某之间有一个协议,协议的原件今天未携带,协议于2016年5月13日或15日签订,约定我经营金马汽修,刘某某经营焕然一新。约定金马汽修股份归我,焕然一新股份归刘某某,互不干涉,所经营的利润和债务归各自所有。我给了被告刘某某93000元,刘某某不存在借款的必要性。对原告代理人所提出的刘某某投资焕然一新所投资金情况,关于经营面积和投资情况原告未做调查,所提出的投资不只9万元不符合事实。我没有参与经营,关于其经营场地略知,共有两小间,加上举升机投资应不超过4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日期为2016年8月份,我和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分居日期是2015年8月份,双方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是早已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此期间刘某某所欠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当由我来清偿债务。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显示:因北环焕然一新汽车维修建厂时,借李某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定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如未完成,愿负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支持,本院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50000元应当归还。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协议、隆尧县森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所以,该笔5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被告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少锋、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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