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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鹤壁市麒麟区黎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1917A,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申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0时23分,被告申某某驾驶豫F×××××豫F9577挂号货车在京环线北侧由北向西右转弯上道过程中,与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段向北驾驶的冀R×××××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段向北及乘车人李某、闫东东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向北、李某、闫东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30434.29元(含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检查费359.04元,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另于2016年6月17日在北京协和医院支付挂号费5元、卫生材料费528元。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眶内壁骨折伴球后脂肪嵌顿、头顶部及左颞部头皮裂伤、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
伤者李某系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7528.76元;主张的护理人员李云起系李某之父,为廊坊市戌兴军粮供应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36.24元,因护理其子超过15天,公司出具证明将扣除3000元额外奖励。
2016年6月2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面部瘢痕所致伤残构成10级伤残;其眶壁骨折误工期60-90天、护理期15-30天、营养期30-45天;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误工30-45天。鉴定费14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760元。
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申某某交纳提车押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交通费、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向北、李某、闫东东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34.29元,原告主张的在北京协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此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标准为100元/天,为4800元;3、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为225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居住证明,根据其户籍信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221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原告工资证明合法有效,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限酌情支持80日,误工费为7528元/30天×80天=20075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其父主张的额外扣除的全年奖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436元/30天×30天=3436元;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含救护车费);9、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申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申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669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申某某交纳的提车押金3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8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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