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张某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张某益
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传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伟、焦天发参加的合议庭。
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颜艳、被告张某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伍新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
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伍新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5月21日,伍新平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天加收0.5%作为违约金,被告张某益为借款合同项下款项进行担保。
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伍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
该笔借款早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向伍新平及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久拖不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判令被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按照每日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息清偿止;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原告与伍新平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进行约定。
证据四、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愿为伍新平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五、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担保应属无效,被告签名只是证明伍新平在南门小学有尚未结完工程款;被告未以个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且不是被告担保意思表示,并在合同上注明用学校未结工程款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荆州区教育局文件,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系南门小学校长,不是个人担保行为。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不是个人担保行为,仅证明伍新平在学校有未结工程款。
证据三、南门小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伍新平在南门小学有尚未结完工程款项,且该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被告知晓该笔借款事实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出示原件,该合同如是真实,也证明南门小学与被告都为该借款进行担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主债权的具体内容不知情,因而不可能去提供担保;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不是被告真实意愿以自己财产进行担保,仅证明伍新平在南门小学有尚未结完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上不能确定原告转款给伍新平,原告是否借款给伍新平证据不足。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合同原件与证据五相互辅证,对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账号为62×××16客户名为原告李某,对证据一、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同,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在签名时备注“如果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南门小学将财政局学校工程专款划拨给贷款公司”,该合同条款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合同签订时进行备注亦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为非格式条款,双方对条款发生争议,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且当时被告为南门小学校长,结合备注条款,依法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政府部门文件,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期间为南门小学校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未提交原件进行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22日,债务人伍新平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原告与伍新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5月21日,伍新平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天加收0.5%作为违约金,保证人南门小学张某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因伍新平挂靠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门小学宿舍楼工程尚有未完结工程款,伍新平、原告找到时任南门小学校长张某益,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原告与伍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二年,被告签名时候备注一条款“如果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南门小学将财政局学校工程专款划拨给贷款公司”。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伍新平及被告催要借款,因债务人伍新平现无法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伍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同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备注一条款“如果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南门小学将财政局学校工程专款划拨给贷款公司”,原、被告双方亦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被告张某益时任南门小学校长,债务人伍新平挂靠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未结工程款,被告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伍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同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备注一条款“如果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南门小学将财政局学校工程专款划拨给贷款公司”,原、被告双方亦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被告张某益时任南门小学校长,债务人伍新平挂靠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未结工程款,被告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陈传宏
审判员:牟伟
审判员:焦天发

书记员:桑大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