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某豪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朱明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士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涨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谢斌。
原告李某、李某豪、朱明一、李士分与被告上海涨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豪、朱明一、李士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涨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豪、朱明一、李士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72,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系朱琳的配偶、原告李某豪系朱琳的儿子、原告朱明一及李士分系朱琳的父母。朱琳于2017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裁剪组装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635元,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4月27日上午,朱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朱琳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因被告没有为朱琳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向有关部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被告上海涨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朱琳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豪与朱琳系母子关系、原告朱明一及李士分系朱琳的父母。朱琳于2017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27日上午7时14分许,朱琳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朱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朱琳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22日,本案四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朱琳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5日判决确认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朱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018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琳2017年4月27日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19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丧葬补助金46,992元。该会于2019年11月28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39,024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朱琳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未为朱琳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符合办理申领工伤人员工伤伤残待遇申领业务的条件,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39,024元,原、被告对此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接受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涨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李某豪、朱明一、李士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二、被告上海涨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李某豪、朱明一、李士分丧葬补助金39,0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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