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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10-7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同创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分别依法、依约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借给同创公司3050000元,但是李某只打款2943250元,其解释为预扣第一个月利息,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4325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故超过此期间即为逾期。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证据“付款说明”记载“以及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106750元”,即双方认可的逾期月息为106750元,依常理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会参照借期利息,故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期和逾期)为月息3.5%(305×3.5%=10675)。月息3.5%换算成年利率为4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42%远超此限度,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利息。本案中,因李某自认同创公司已还1035000元,而被告同创公司未出庭更未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某陈述2014年12月17日收到本金181000元,其余皆为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计算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合法利息,然后用实际还款额减去合法利息,如果有多余部分,多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本案中,2014年5月4日还了105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共33天,截止此日产生合法利息59607元(2943250×5.6%×4×(33÷365)],多余的45393元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金还剩2897857元。2014年7月1日还了100000元,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共58天,截止此日又产生合法利息103148元(2897857×5.6%×4×(58÷365)],故还欠合法利息3148元。2014年9月26日还了33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87天,截止此日又产生合法利息154722元(2897857×5.6%×4×(87÷365)],加上前次拖欠利息3148元共157870元,多余的172130元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金还剩2725727元。2014年12月17日还了500000元,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82天,截止此日又产生合法利息137168元(2725727×5.6%×4×(82÷365)],多余的362832元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金还剩2362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2362895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62895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同创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分别依法、依约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借给同创公司3050000元,但是李某只打款2943250元,其解释为预扣第一个月利息,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4325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故超过此期间即为逾期。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证据“付款说明”记载“以及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106750元”,即双方认可的逾期月息为106750元,依常理如无特别约定,逾期利息会参照借期利息,故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期和逾期)为月息3.5%(305×3.5%=10675)。月息3.5%换算成年利率为4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42%远超此限度,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利息。本案中,因李某自认同创公司已还1035000元,而被告同创公司未出庭更未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某陈述2014年12月17日收到本金181000元,其余皆为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计算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合法利息,然后用实际还款额减去合法利息,如果有多余部分,多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本案中,2014年5月4日还了105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共33天,截止此日产生合法利息59607元(2943250×5.6%×4×(33÷365)],多余的45393元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金还剩2897857元。2014年7月1日还了100000元,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共58天,截止此日又产生合法利息103148元(2897857×5.6%×4×(58÷365)],故还欠合法利息3148元。2014年9月26日还了33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87天,截止此日又产生合法利息154722元(2897857×5.6%×4×(87÷365)],加上前次拖欠利息3148元共157870元,多余的172130元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金还剩2725727元。2014年12月17日还了500000元,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82天,截止此日又产生合法利息137168元(2725727×5.6%×4×(82÷365)],多余的362832元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金还剩2362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2362895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62895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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