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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住址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夏文峰,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住址明水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通过田旭介绍,被告孙某某以着急还债为由,分七次在原告处借款128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2014年9月21日借款40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借款80000.00元,合计借款128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七份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00元,利息332073.33元,合计161207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只要求2014年1月7日的借款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18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60733.33元;其余六笔借款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孙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约定利息的借款有付清本息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280000.00元、利息60733.33元(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18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1340733.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9.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6866.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承担;保全费302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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