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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现住高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3时许,在高阳县××村田某某家院内,因琐事被告田某某与陈某、原告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致使陈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9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示了高阳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上面记载出院诊断:1、左上臂软组织开放伤;2、左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预防感染,3天换药,14天拆线,石膏固定4周,功能锻炼,门诊复查随诊。为证实原告受伤原因,原告出示了高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龙)行罚决字【201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记载“因琐事田某某与陈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致使陈某、李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被告田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以上证据,被告田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要求原告说明打架理由,对我进行处罚我不服,我是自卫,对决定书不认可。
原告李某某主张因此次被打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药费4972.17元,提供了高阳县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2、伙食补助费700元,病历证明原告住院7天,每天100元,共计700元。3、营养费700元,认为病历证明住院7天,主张每天100元,共计700元。4、误工费5541元,原告提供了其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的复印件,认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7784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7天,及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记载“石膏固定4周”即28天,共计35天计算,误工费为5541元(57784元÷365天×35天)。5、护理费643元,主张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为643元(33543元÷365天×7天)。6、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对于原告提出的以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李某某住院和我无关,我不知道他为什么受伤,我的意见是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医药费票据、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高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体所受伤害系被告田某某殴打所致,对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所受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侵权人田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972.17元,有高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按原告住院期限7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因原告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541元,认为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其要求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7天及出院诊断证明医嘱记载:“石膏固定4周”即28天,共计35天计算,误工费为5541元(57784元÷365天×35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43元,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说明护理人员姓名及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为农村居民这一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7天,护理费确定为379元(19779元÷365天×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要求300元并不为过,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此次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97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5541元。4、护理费379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892.17元。该损失应由侵权人田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主张本次伤害事件其属正当防卫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92.17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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