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1611号裁定,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严国军、徐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系其与严国军签订的,落款处没有盖北京正安安保工程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章,不能认为是公司行为。二、北京正安安保工程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已经于2011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过清算程序,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严国军、徐敏辩称,一、严国军跟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时,雇用李某某进行施工,代表的公司职务行为。李某某具有多年从事消防安装的经历,知道应当知道只有具备消防工程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包消防工程。而且,李某某跟严国军打交道多年,知道严国军是正安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也知道该公司承包了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公司开发楼盘的消防工程。李某某跟严国军签订施工合同时,合同上的明确写明正安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是合同的雇用方,李某某是合同的被雇用方。因此,虽然合同上没有盖公司的章,但严国军的行为,足以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就李某某主张工程款一事,李某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过正安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且在其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是由该公司雇用进行施工的事实。所以,严国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代表个人。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仅仅是工商部门依法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且在未注销登记之前,虽然丧失了经营资格,但企业法人资格仍然是存续的,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应当向正安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主张其权利。三、正安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正安公司是存在的。即使分公司不存在了,李某某依法也应当向总公司(正安公司)主张其权利。四、李某某主张的债权,是正安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债务,而不是严国军的个人债务,更不是严国军和徐敏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敏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五、其在一审提供的李某某收条,证明了李某某与正安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了工程款。一审作出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严国军、徐敏支付消防工程款共计2402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严国军、徐敏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严国军、徐敏欠其工程款240250元,并提交施工合同、张北县京都国际小区结账单,但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甲方系北京正安安保工程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严国军系该公司法人代表,签订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国军、徐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被上诉人严国军、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北京正安安保工程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李某某要求严国军、徐敏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建龙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李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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