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飞
墨平伟
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飞。
委托代理人墨平伟,系原告李某飞的妻子。
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雪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飞与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飞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飞的委托代理人墨平伟、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某飞货款属实,应依法偿还。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股东孙兆海、曹雅君与原股东王少清(青)、张某某等人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就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和甲方接手后乙方出现的帐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过承北会鉴字(2015)第3号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欠款未被列入《资产负债表》中,被告张某某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按照《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新股东接手后原企业出现的帐外债务,新股东不予承担,故被告张某某对案涉债务亦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李某飞货款42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某飞货款属实,应依法偿还。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股东孙兆海、曹雅君与原股东王少清(青)、张某某等人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就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和甲方接手后乙方出现的帐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过承北会鉴字(2015)第3号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欠款未被列入《资产负债表》中,被告张某某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按照《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新股东接手后原企业出现的帐外债务,新股东不予承担,故被告张某某对案涉债务亦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李某飞货款42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彦
审判员:刘海龙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刘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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