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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飞与郝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飞与被告郝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三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经过短暂接触,于同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没办登记手续。因为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处处忍让,仍得不到被告的理解。2016年7月8日,被告回了娘家,原告多次去叫,也不回来,后来,打电话也不接。临近2017年春节,经多次说和,被告回家过的年,双方一起生活一段时间。今年7月份,因为家庭琐事,被告闹脾气回了娘家,至今不回来。因双方无登记手续,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2200元。根据《婚姻法》之规定,此款项被告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其返还80000元。其他款项如三金、拜钱、手机、衣服钱等原告可不予追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三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就原告主张的彩礼原告提供了杜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方否认并提供了证人郝某1、郝某2的证言,双方意见相左。被告方主张的嫁妆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及证明,原告否认,认为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客户名称为郝占杰,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王金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具体购买的东西,对于以上所述所谓的嫁妆,不能证明其东西是否存在、存放于原告家中。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两个医院的票据,原告方认为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做人流,只是化验等票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的诉求“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供的管事人李某和参加婚宴人杜某的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在无关键证人媒人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但鉴于被告方证人认可其中小换礼一万三千六百元,视为认可于己方不利事实,应予采信,故认定原告方给付被告小换礼一万三千六百元确实存在,至于被告方证人其他证言内容,考虑也是传来证据,且证人与被告方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同居时间以及被告个人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六千八百元。至于其他彩礼,待原告有确切证据另行起诉。对于被告主张的嫁妆,因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带有税务章发票,原告方亦未认可,不予认定,待取得确切证据也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飞彩礼六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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