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飞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康庄小区47#楼商服1-5层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媛媛,该公司营运部经理。
原告李某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初,原告母亲王淑珍在被告处购买一份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А款大病保险。
保单号为050081603535250,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费按年交费538.00元,10年交清,保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6月2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淑珍,受益人为原告李某飞,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缴纳了保费。
2016年12月初,王淑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被确诊患有左乳癌,进行了左乳切除手术。
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王淑珍所患疾病不在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和已经如实告知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王淑珍于2016年6月2日在公司投保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年交保费538.00元,180天为疾病观察期(2016年11月30日)。
被告公司接到理赔案后,经调查王淑珍在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因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3日的医院病理诊断,王淑珍被确诊为“高级别导管内癌”。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9释义,9.6恶性肿瘤的解释“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
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王淑珍病理诊断为:左乳导管内癌,癌周间质中淋巴细胞约占间质面积《10%,镜下瘤细胞位于导管内,末见明确浸润,而非达到恶性肿瘤范畴,王淑珍所患疾病属于原位癌范畴,该疾病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故本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另,被告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1.王淑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原告取回)。
证实被保险人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条款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原件一份及病历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保险人患病情况及诊疗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该病历真实性无异议。
但病理诊断写了未见明显浸润,达不到恶性肿瘤的状态,而且导管内癌属于原位癌的一种,不属于恶性肿瘤,所以不能赔付。
3.2017年6月14日原告李某飞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姜秀慧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不知道什么是原位癌。
经质证被告认为姜秀慧是公司的业务员,是本案争议合同的代理人,通过电话确认录音是真实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
1.太平洋保险公司官方微信号电脑截屏《新契约回访结果》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都是了解的,责任免除在合同条款中是有规定的,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客户,只有符合恶性肿瘤才进行赔付。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是指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保险的详细情况,现被告只是笼统的询问被保险人,是否阅读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显然未尽到告知的义务,如本案原位癌的相关情况,被告没有提。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王淑珍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王淑珍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飞保险赔偿款5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王淑珍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王淑珍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飞保险赔偿款5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长青

书记员:徐英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