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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02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5时10分许,武献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在桓台县王家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柴冬冬驾驶的在其前等候信号灯的冀F×××××/冀F×××××重型货车尾部,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61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中武献周负全部责任。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93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进行定损,该车辆损失金额为9327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798元。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施救单位是周村齐盛汽车配件经营部,原告应提供该单位的施救资质,并应扣除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1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李某飞为其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且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某飞。
2016年10月13日5时10分许,武献周驾驶冀A×××××/冀A×××××车辆在桓台县王家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其前方等候信号灯的柴冬冬驾驶的冀F×××××/冀F×××××车辆尾部,造成冀A×××××车辆损坏。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武献周负全部责任。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78700元。公估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确保公正性,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系双方共同参与并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故应以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未被本院采信,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施救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系周村齐盛汽车配件经营部所出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周村齐盛汽车配件经营部具有施救资质,且主挂车同时施救,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关于公估费,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当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无责赔付部分已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飞保险金81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李某飞负担23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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