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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城无极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拴,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合计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0时30分,原告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盐淮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因疲劳导致原告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与同向护栏碰撞后翻车的事故。此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0时30分,原告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盐淮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因疲劳导致原告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冀A×××××车与同向护栏碰撞后翻车的事故。此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支付道路清障费28740元,向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清障费用1550元。这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2016年12月7日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为原告出具了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原告于同日向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徐盐支队支付路产损失费28415元。
2016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6月21日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91000元。
原告的冀A×××××车于2016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91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路产2000元,对此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重点问题是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登记表、道路清障费、服务协议、路产损失票据、通知书、清单、相片无异议,应予认定。虽然被告称施救费、清障费、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赔补偿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清障服务协议、道路清障费发票、车辆清障登记表、通用定额发票,证据齐全,且均系高速执法部门和高速相关部门出具,因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路产损失28415元、道路清障费28740元、清障费用(施救费)155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对维修费9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个人委托,但是公估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只是对原告维修费用的印证,并不作为对原告维修费用认定的依据。因此,虽然被告庭审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的车俩损失已由其他证据证实,并无重新鉴定之必要,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公估费为3000元。
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对路产损失28415元,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路产损失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在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0000元、道路清障费28740元、清障费用(施救费)1550元,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912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9912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公估费3000元,因本案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未采用公估报告作为依据,故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125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2553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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