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建华大街口万达广场2号公寓19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430516。
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李某玉与被告郄某某、王某、河北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玉及其代理人李增夺、被告元氏人保代理人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某某、王某、众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玉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中增加为16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4时许,郄某某驾驶停放于姬窦线南侧里余村口的冀F×××××、冀A×××××重型货车打火时,车辆向前行驶,将车头左侧的李某玉压伤,造成李某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32820165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玉无责任。原告在2016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至24日又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郄某某作为驾驶人员,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被告众凯公司作为车辆登记人,被告元氏人保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郄某某驾驶停放于姬窦线南侧里余村口的冀F×××××、冀A×××××重型货车打火时,车辆向前行驶,将车头左侧的原告李某玉压伤,造成李某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第1301328201650458号),认定被告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玉无责任。冀F×××××、冀A×××××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肇事车辆系从被告众凯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并登记在被告众凯公司名下,被告郄某某是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郄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冀F×××××在元氏人保投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处理。现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31293.97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间为99日。生效判决认定李某玉日工资为110元每天,赵立坤日工资为104.46元,李于雷日工资为116.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2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成因作出了责任认定,并出具了元公交证字(2016)第130132820165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门诊费用728.76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人员标准计算应当每日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50元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具有异议,但其主张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50天(第一次判决天数已经扣减),误工费合计为27500元,营养期为342天(第一次判决天数已经扣减)营养费合计为1026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9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第一次的30天,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计算李于雷标准为8050元。原告伤残为9级和10级,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两个伤残等级伤残系数应当为22%为宜,原被告主张的系数均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919×20×22%=52444元。原告受伤对其确有影响,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正式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2300元,系查明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293.9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26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4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郄某某发生事故时虽系雇佣于被告王某,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雇主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凯公司系分期付款登记车主,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规定“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郄某某、王某、众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玉损失139947.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31元,原告李某玉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书记员: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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