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西。
注册号:130636000015382。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盈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波、被告盈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货并退还购机款2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6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产品编号:1594,发动机号T150453927L,规格7400×2400×3400),用途青储、黄储两用,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显示价税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网银转账流水、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合格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015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收获机送到原告处,并配备两名技术人员随行下地。但收获机从刚开始使用时就发生故障,更换零件后仍不管用,其后使用中多个部件频繁出现故障,反复维修亦难以正常作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货,被告不予退货,后原告求助于顺平县市场管理局、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均未能解决。现收获机在顺平县工商局指定地点顺平县英虎机械厂房停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进行物证鉴定,鉴定员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至顺平县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涉案盈动牌玉米收获机(型号4YZBH-4)共10台,对其进行编号为Y1-Y10,封样检测。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2、顺平县消费者协会出具的盈动牌玉米收获机购机户登记表,证实原告所购编号为1594的玉米收获机现存放于顺平县英虎机械厂区。3、原告自己记录的出工、维修记录。被告异议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核实原件;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标准、鉴定物、鉴定时间、鉴定方法均不予认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产品质量做质量鉴定应同时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和产品质量鉴定资格,本案中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鉴定本案产品的产品质量鉴定资格;该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合法,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GBT标准即国家推荐标准,本案应根据GB国标10395.7-2006即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物非本案争议产品,鉴定意见书上被鉴定物发动机号和大驾号与本案标的不一致,不是同一台机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显示,鉴定时操作驾驶员无机器驾驶资质和鉴定资质;鉴定时间不合理,不是该产品的正常使用时间,鉴定时间是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29日,而本案产品正常使用时间是秋季;鉴定方法存在瑕疵,鉴定材料中已经有标明损坏的清单样品,损坏原因不明,损害物品不能进行鉴定。2、对顺平县消费者协会出具的盈动牌玉米收获机购机户登记表不予认可,该登记表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章;对于机器的存放地点不予认可,被告方没有接到通知,对此事不清楚,也未见过这台机器,且消费者协会无权代替被告接收机器。3、对原告自己记录的出工维修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不予认可,机器维修应以产品三包凭证为准。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产品保修详见三包凭证,且三包凭证作为随机配件的一项。
另原告主张,因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00元,其中包括:1、拖车费9000元;2、路费5000元;3、食宿费6000元;4、误工费10000元;5、贷款利息共计34200元;6、修理费2000元。原告就其贷款利息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条原件1张,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借款人为李建武、李某波;2、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条复印件1张,利息一分五,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人为李某波;3、还款收到条原件1张,还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元,还款人李建武、李某波,还款时间2016年3月1日。被告异议如下:1、对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对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2、对原告主张的66200的经济损失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购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出工、维修记录和顺平县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收获机购机户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因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存在纠纷。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所涉收获机进行委托鉴定,结论为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实行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所以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10台抽样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收获机系在抽样范围之内,所以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综上,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其所购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遭受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波购机款230000元并接收原告李某波购买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的退货。
案件受理费5743元减半收取计2871元,由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原告李某波负担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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