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石家庄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妍妍,石家庄市长安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8号乐活商务广场B座22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吴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预购协议》,约定原告预购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乐活时尚广场裙楼四层A区8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预定单价为17106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239484元,约定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总预购商铺款,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签订本协议当日甲方(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乙方(原告李某)所购商铺总价款的年8%的回报率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前三年的租金,即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57476元整,并从应缴预购商铺中直接抵付,则本次协议实际缴纳预购商铺款金额为182008元整”,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全权委托甲方指定运营商经营出租所购商铺,乙方不实际经营所购商铺”。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后1年内办理产权证,否则乙方有权提出退铺。如乙方提出退铺,甲方应于收到乙方书面退铺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本协议中约定的总房款239484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一次性缴纳预购商铺款182008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4日被告按照石家庄市财政局通知预缴政府固定收益2181.95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8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项目宗地图文件,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办理预售商铺的产权证,未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铺预购协议及交款凭证,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李某的购房款,故给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铺预购协议》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李某返还购房款182008元。除返还购房款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商铺预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购房款182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46元,由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9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颖欣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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