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马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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