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尚某某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尚某小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曲臣财
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尚某小学
于慧芳(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份证号码×××),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尚某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臣财,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尚某小学,住所地尚某某尚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顶,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慧芳,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某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尚某某尚某小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晓,被告尚某某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曲臣才,被告尚某某尚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顶及委托代理人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3年9月10日购买尚某小学三期工程小区住宅楼4单元3-1号,并缴纳购房款100000元,由案外人赵子辉出具的收据,收据上有赵子辉本人的签章。收据上虽有尚某小学综合楼基建办公室的公章,但本案争议房屋所属的工程系尚某小学三期工程楼,与2001年5月的尚某小学综合楼不是同一建筑项目。“尚某小学综合楼基建办公室”印章是承建尚某小学综合楼工程时的印章,只对当时的工程有效,赵子辉曾是尚某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人员,该印章一直由赵子辉管理和使用,该印章在尚某小学综合楼完工后,已不具备实际的法律意义,故原告李某购买房房屋的行为与被告尚某某尚某小学没有关联。被告龙某公司与赵子辉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项目责任书,但赵子辉为原告李某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故赵子辉为原告李某出具收据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其购房收据上没有体现被告龙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用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章,无法认定其与龙某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某仅凭购房收据无法证实被告龙某公司收到该笔购房款,应认定为是案外人赵子辉的个人行为。故原告李某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3年9月10日购买尚某小学三期工程小区住宅楼4单元3-1号,并缴纳购房款100000元,由案外人赵子辉出具的收据,收据上有赵子辉本人的签章。收据上虽有尚某小学综合楼基建办公室的公章,但本案争议房屋所属的工程系尚某小学三期工程楼,与2001年5月的尚某小学综合楼不是同一建筑项目。“尚某小学综合楼基建办公室”印章是承建尚某小学综合楼工程时的印章,只对当时的工程有效,赵子辉曾是尚某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人员,该印章一直由赵子辉管理和使用,该印章在尚某小学综合楼完工后,已不具备实际的法律意义,故原告李某购买房房屋的行为与被告尚某某尚某小学没有关联。被告龙某公司与赵子辉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项目责任书,但赵子辉为原告李某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故赵子辉为原告李某出具收据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其购房收据上没有体现被告龙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用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章,无法认定其与龙某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某仅凭购房收据无法证实被告龙某公司收到该笔购房款,应认定为是案外人赵子辉的个人行为。故原告李某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王庆禄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