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霍平奇,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负责人:闫雪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平奇、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6800元(新车购置价载明为20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76KM处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连海龙驾驶的小轿车(车载路秀田、温和礼、段晓娜、连英泽)发生碰撞,造成路秀田、温和礼、段晓娜、连英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2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海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5日自行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核定。2014年6月19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载明: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23764元,维修项目合计7600元,估损金额总计131364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000元。
另查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金额为130364元(估损金额131364元扣除残值1000元);2、施救费2500元;3、公估费9100元。以上总计14196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原告李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原告李某系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保定七一支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损中应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予赔偿,剩余部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虽有原告李某的签名,但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全部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辩称车损数额过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反驳原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系合理必要的开支,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负担。故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41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1419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人民审判员 赵彭飞 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
书记员:刘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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