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在校学生。
原告谭某,无固定职业。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谭某分别诉被告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于2016年4月1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及其原告谭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李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谭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二原告和被告梁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谭某自愿放弃李某承担的赔偿部分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二原告在庭审之前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误工费,原告李某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虽系在校大学生,但有固定收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李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本院根据被告财保公司的自认,确定为12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因被告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对伤残等级和赔偿系数予以变更,虽采信了该结论的后期治疗费意见,但主要伤残等级指数被变更,故因此鉴定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必然合理开支,本院不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
原告谭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明证明其属农村居民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对象,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以及原告谭某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10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谭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梁某某关于其赔偿原告李某的23000元、赔偿原告谭某的1000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将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的辩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李某为提起诉讼,知晓自身的伤残等级,必然要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属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保监会制订的内部条款,对医疗费损失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内容采取列举式规定,虽未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其效力不能与法律冲突。保险人与投保人办理交强险合同时,采取格式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884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700元,小计108901.1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3071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15875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225976.13元。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81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小计8876.4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8142.53元、护理费1279元,小计9421.53元;合计18297.97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246元(108901.13元÷(108901.13元+8876.44元)×10000元],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4元(10000元-924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1729元(115875元÷(115875元+9421.53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谭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271元(110000元-1017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李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3801.13元(225976.13元-9246元-101729元-12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79660.79元(113801.13元×70%)。原告谭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272.97元(18297.97元-754元-827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6491.08元。因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李某23000元;赔偿原告谭某1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2100元。综上计算,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66735.79元(9246元+101729元+1200元+79660.79元-23000元-2100元);应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4516.08元(754元+8271元+6491.08元-1000元);应支付被告梁某某垫付款24000元(23000元+1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66735.79元,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4516.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某垫付款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4568元+4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51元,原告谭某负担209元,被告财保公司负担3773元(3517元+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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