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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夏某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李鸿与被告夏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给付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从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鸿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夏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书记员:林建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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