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白晶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静思
原告李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晶,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44XXXX。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思。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告白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晶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就被告白晶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李某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白晶承担。被告白晶已垫付急救费150.00元、门诊费505.00元、医药费押金200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害程度,不宜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就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不予支持。交强险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物品损失赔偿额为20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79元、误工费13,810.44元、护理费9467.63元、伤残赔偿金34,970.33元、交通费141.87元、物品损失费2000.00元。合计62,604.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白晶265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2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21元、误工费1668.00元、护理费1143.49元、伤残赔偿金4223.67元、交通费17.13元、物品损失费200.00元,合计19,365.4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白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晶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就被告白晶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李某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白晶承担。被告白晶已垫付急救费150.00元、门诊费505.00元、医药费押金200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害程度,不宜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就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不予支持。交强险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物品损失赔偿额为20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79元、误工费13,810.44元、护理费9467.63元、伤残赔偿金34,970.33元、交通费141.87元、物品损失费2000.00元。合计62,604.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白晶265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2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21元、误工费1668.00元、护理费1143.49元、伤残赔偿金4223.67元、交通费17.13元、物品损失费200.00元,合计19,365.4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白晶承担。
审判长:刘小千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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