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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元(以人民币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3、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被告沈某因资金周转之用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沈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李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5,000元给被告沈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4日,《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本人沈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资金用于周转,本人承诺在2017年11月3日前归还本息,约定月利息为2%。逾期未归还借款金额,出借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等都有借款人承担。下有借款人沈某签名并捺印。
  2017年10月4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出借给本人沈某用于周转用途的款项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下有收款人沈某签名并捺印。
  同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沈某45,000元。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陈述:被告沈某收到原告李某某支付的45,000元借款后从未归还过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属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借款合意,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沈某收到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某至今未履行,显属不当。根据被告沈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沈某的转账记录可见,被告沈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沈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5,000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900元;
  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杨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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