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家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家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8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找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汪家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取现1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汪家锐”。2014年7月2日,被告又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取现2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汪家锐”。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汪家锐的借贷关系有两张借条为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转账记录,但是其提供相应的银行取现记录予以佐证,故两张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家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汪家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肸
审判员 牟伟
审判员 兰晋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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