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鲲鹏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鲲鹏。
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

原告李鲲鹏与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工资审批表报请单位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原告被被告录用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被告安排原告在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虽为被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公司,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录用、解聘其单位工作人员,即建立、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4年7月30日,原告又向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自认其本人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偿基本养老统筹费,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鲲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鲲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潘 贤

书记员:解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