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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某、周某与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李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73685809X。
法定代表人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高某、周某诉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恒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安陆恒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某、周某与被告安陆恒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安陆恒坤公司向原告李高某、周某交付房屋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但被告安陆恒坤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李高某、周某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高某、周某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高某、周某要求与被告安陆恒坤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李高某、周某购房款140817元及支付违约金28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陆恒坤公司辩称房屋拖延交付是由于政府不可抗力的原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高某、周某与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高某、周某购房款140817元。
三、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高某、周某支付违约金2816元。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长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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