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高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四阳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
法定代表人:赵继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高林与被告张某四阳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张某四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张某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2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洗浴中心工作,每月工资约2000元。2016年8月1日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洗浴中心主管王世明打伤。事发后,原告入住张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被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世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张某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打架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高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545.73元,并提供张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诊断证明、病历,本院支持原告李高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270元【30元/天×(25天+84天)】;3.护理费3957.75元(158.31元/天×2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58.31元/天计算,提交护理人杨玉龙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运输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其主张4个月的误工期因与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治疗12周”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高林上述损失共计36723.4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四阳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高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706元(36723.48元×70%);
驳回李高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张某四阳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元,由李高林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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