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81756H。
主要负责人:胡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竹溪营销服务部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324民初6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鄂03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62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22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竹溪县泉溪镇赶回丰溪镇亲戚家中,随后将车停放在丰溪镇朝阳发电站院内。次日9时许,原告发现车辆被盗,遂向竹溪县公安局报警。后经公安局调查并经原告辨认,确认丰溪镇马家河路段发现的一辆被烧毁的越野车即是原告的被盗车辆。因原告为其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且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以该案属于责任免除为由书面告知原告拒绝赔付。故具文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鄂C×××××号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36266.8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2016年2月1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到竹溪县丰溪镇亲戚家,随后将车停放在丰溪镇朝阳发电站院内,次日9时许,原告发现车辆被盗,遂向竹溪县公安局报警。后经公安局调查并经原告辨认,确认丰溪镇马家河路段发现的一辆被烧毁的越野车即是原告的被盗车辆。当日竹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溪公(刑)受字〔2016〕第121号)表明已受理。2016年7月14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因该车报废注销。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公安刑侦部门未出具盗抢立案证明,不能定性为盗抢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被盗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公安刑侦部门未出具盗抢立案证明,不能定性为盗抢,档案资料中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与原告索赔时提供的发票不一致为抗辩理由,拒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盗抢保险金1362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周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