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太仓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育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李某、高某某与被告上海育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江西省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外资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XXXXXXXX号《股权质押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撤销在江西省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九)外资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XXXXXXXX号股权出质登记。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高某某曾与案外人饶某某等人协商将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朋公司)整体转让事宜,意向协议约定将益朋公司整体转让给饶某某等人。2015年6月19日,高某某又应饶某某境外融资的要求,与其控制的耀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49.67%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高某某将40%股权过户给耀广公司。2015年6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24,964万元,耀广公司认缴24,308万元。至此,高某某已将益朋公司的49.67%股权变更登记至耀广公司名下,仅剩余0.33%登记在自己名下。
高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突然病逝,三原告系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益朋公司49.67%股权变更至耀广公司名下后,耀广公司、饶某某并未支付股权款,目前仍在苏州市中院诉讼中。2018年10月,三原告在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耀广公司持有益朋公司股权时,得知登记在高某某名下的0.33%股权被连同耀广公司、胡宏俊的股权一并登记质押给被告。高某某已经去世,不可能在2018年7月17日《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上述文件中高某某的签名系伪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股权质押合同》上的签字非高某某本人所签,所以认为《股权质押合同》应当不成立。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系益朋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占0.33%股份,对应出资额为82万元。2018年7月17日,出质人(甲方)为高某某、质权人(乙方)为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高某某将其所有的益朋公司的0.33%股权作质押向被告提供反担保。甲方处有“高某某”字样的签字。同日,“高某某”与被告共同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内容为“高某某”将其名下的益朋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质标的,出质给被告,出质股权数额为82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9.6万元。出质人处同样有“高某某”字样签字。2018年7月17日,“高某某”、被告委托郑辉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出质股东名称为高某某,质权人名称为被告,出质金额为82万元,担保债权为39.6万元,核准日期2018年7月17日,股权登记编号为(九)外资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XXXXXXXX号。
另查明,高某某已于2015年12月17日死亡,于2015年12月18日注销常住户口。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及身份证材料、《股权质押合同》、企业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三原告作为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其次,高某某已于2015年12月17日死亡,其不可能在2018年7月17日的《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委托代理人证明上签字。所以《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委托代理人证明均不可能是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委托代理人证明上的签名均不能认定系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股权质押合同》应当不成立,而非三原告认为的《股权质押合同》因不成立而无效。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配合撤销相应的股权出质登记,合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育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不成立;
二、被告上海育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李某某、李某、高某某至登记机关办理撤销股权质押登记{登记字号:(九)外资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XXXXXXXX号}。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上海育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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