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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相国伟与韩某某、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系死者母亲。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系死者妻子。
原告相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系死者儿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系肇事车辆冀E52310冀EW079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
被告马文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肇事车辆冀E52310冀EW079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531号。
法定代表人郭群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聚高,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芒果快捷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褚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国伟诉被告韩某某、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公司(以下简称快运集团邢台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快运集团邢台公司申请肇事车辆冀E52310/挂W079实际车主马文阔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准许。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告韩某某、马文阔、快运集团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聚高、张朝亮及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韩某某驾驶冀E52310冀EW07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与心河线十字路口处时,与行人相雪山和停放在路边的卢建波驾驶的冀D76627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雪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50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雪山、卢建波无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E52310冀EW079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快运集团邢台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文阔,被告韩某某系被告马文阔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快运集团邢台分公司处,每年由马文阔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冀E52310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挂车冀EW079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且都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死者相雪山家属与韩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协议约定“韩某某补偿死者相雪山75000元,此款只是对死者的个人赔偿,与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无关”。此次事故发生后,马文阔给死者相雪山家属垫付了18000元丧葬费。
另查明,死者相雪山家庭成员情况为,相雪山母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0岁;相雪山妻子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邢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某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相雪山儿子相国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5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母亲、妻子、儿子均居住在河北省邢台县祝村镇相屯村,职业均为农民。死者相雪山生前在邢台市桥东顺兴水产门市工作。
开庭后,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国伟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被告快运集团邢台公司和被告马文阔、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雪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雪山死亡的事实,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雪山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韩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文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实际车主即韩某某的雇主马文阔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冀E52310冀EW07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损失项目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被告认为死者相雪山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死者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长期在邢台市顺兴水产门市工作,并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有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相雪山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相雪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死者相雪山的母亲现年80岁,儿子相国伟现年15岁,妻子现年39岁但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三位近亲属系农村户口且均无生活能力,需要抚养。各被告认为对于死者相雪山妻子董某某的司法医学鉴定形式不合法,不应当由交警队事故科委托,但各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为(5364元/年×20年)1072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死者相雪山为家庭唯一成年劳动力,相雪山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且在本次事故中,相雪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于抢救费452.6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0860元+107280元+50000元+452.6元)568592.6元。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死者相雪山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应当先由两份交强险共同承担22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9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由商业险承担,因商业险限额为25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0000元。抢救费452.6元属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共承担470452.6元。又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快运集团邢台公司和实际车主马文阔的诉讼,视为原告对车主赔偿责任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车主应当承担损失部分不再进行论述。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国伟各项损失共计47045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国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国伟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永波 代理审判员  武涵伟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颍

书记员:郝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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