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荀某某,男,汉族,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农民。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荀某某给付2014年至2016年三年所欠土地承包费12000元;2、被告自2017年起归还原告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老伴荀成发去世后,一直居住在逊克,和女儿一起生活,和荀成发共有承包土地2垧多一直由被告代耕。考虑到被告家生活条件不是很好,2014年将2垧多地承包给了被告,约定每垧每年2500元,2垧合计5000元,承包三年共计15000元。因为是母子之间的转包,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三年来被告只给付承包费3000元,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其三年的承包费12000元,返回其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6月24日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每个家庭,一轮、二轮、三轮原告的丈夫荀成发分得承包田6亩、7.5亩、3.6亩,合计17亩;荀某某一轮、二轮、三轮分得承包田12亩、15亩、7.5加8.76亩,合计43.26亩。2、草甸子地分配原则为村集体成员每人1.5亩,李某某和丈夫荀成发分得3277.8平方米,即3.27亩(登记在荀某某名下);荀某某一家四口分得6246平方米,即6.246亩;3、荀成发在东江沿坝外6.1亩(标准亩)。证据二、2017年6月6日嘉荫县乌云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荀成发李某某共有承包田17亩,与旧城村土地台账相符。证据三、2017年6月24日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村委会2017年3月11日为荀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地数没经核查原始台账。证据四、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对李某某和荀某某因承包费用纠纷曾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意在证明被告承包原告30亩地的事实。被告荀某某辩称,一、关于坝外地。这块地是1983年一轮承包时分给全家八口人(父母和六子女)。1984年涨大水,坝外地全部被冲毁弃耕。1985年我结婚,1986年和1988年生两个孩子,因为孩子没分到地,我请求政府分地,在政府回复没有地时,我请求坝外地复垦,到1998年我有大型机械的时候才复垦3小亩,目前复垦5小亩多,还有1亩多没推完,所以坝外地的使用权与原告无关。二、关于红毛公岗地。这块地是1983年村里给各家打草喂马用的,当时也在我父亲名下,1990年村里统一开地,1991年分地时,按每口人1.5大亩统一分配,我家四口人分了6大亩,父母和没成家的两个妹妹一个弟弟分得7.5大亩,二弟结婚单过三口人分得4.5大亩。因1883年一轮承包时我两个儿子没得到地,后来村里给我大儿子补了半垧地,小儿子没补到,1991年我和父母土地分开经营时,我父亲把父母和没成家的妹妹和弟弟五口人的草甸子地补偿给我小儿子,并入到我土地账上。三、关于承包费和父母17亩承包田。1991年分家后,父母的地一直由我代耕代收,去掉必要费用,收获都给我父母。98年父亲有病,都是我和妻子及子女照顾,因父母多年的生活由我照顾,父亲去世前交代,去世后他的承包田即17亩的一半给我使用,母亲的承包田仍由我帮助耕种,收获用于母亲生活,母亲没啥大病,医疗费用由我支付。2010年父亲去世时,其他兄弟姐妹知道父亲的承包田归我,两万多元丧葬费,全由我自己承担。父亲去世后,我便把母亲接到我家与我一起吃住,母亲有时也去其他子女家住,17亩承包田由我代耕收益归母亲,由她自己买籽种化肥。近二年母亲多病,冬天便去逊克我小妹家楼上居住。直到2014年母亲说我年纪大了,地就给我种了,但直补由母亲领取。自从2016年7月份母亲看完病后就没回来,一直在我妹妹家住,我给生活费。自2014年至今我给母亲的生活费具体如下:2014年开春卖粮给1000元;2014年春节给500元;2014年11月份母亲到姐姐家串门有病,花医疗费600多元;2015年共给了3000多元;2016年夏季母亲有病,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2017年初母亲在逊克住院,我让吴有良捎去10000元;10多年交合作医疗费花1000多元;过年过节和母亲有病亲朋看望,我还人情1000多元,共计20000多元。所以不存在承包费问题,况且我给我母亲的钱远远超过17亩地的承包费。另外,2008年办土地证登记的面积,采用标准亩(小亩)是实际测量的面积,测量我草甸子地19.5亩、坝外地3亩、一轮公路边地15亩、二轮大岗地12亩、三轮小房地7.5亩,共57亩。综上,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土地承包关系,原告要求我给付其12000元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权要求我返还30亩土地使用权。17亩承包田的一半我同意返还给母亲,父亲的一半,由我继续耕种。被告荀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3月24日嘉荫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家庭四口人共分得57亩地,包括原告主张的草甸子地和坝外地。证据二、2017年3月11日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原审卷宗内)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一家四口分得的57亩土地,包括一轮大岗12亩,二轮公路边15亩,三轮小房7.5亩,草甸子19.5亩,坝外3亩。证据三、2017年4月22日吴印良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正月被告给原告一万元用于看病。证据四、2017年12月6日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土地证中的57亩地具体地块,其中包括红毛公岗19.6亩,坝外3亩。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依职权调查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乌云镇旧城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地账6页。证明以下内容:1、1998年旧城村承包田地块有一轮地、二轮地、三轮地、红毛沟岗地、东江沿坝外地、煤矿地;2、该账上有荀成发名下土地:一轮两口人4000平方米(合标准亩6亩)、二轮两口人5000平方米(合标准亩7.5亩)、三轮两口人2400平方米(合标准亩3.6亩)、东江沿坝上6.1亩(标准亩)。3、荀某某名下土地:一轮四口人8000平方米(合标准亩12亩)、二轮四口人10000平方米(合标准亩15亩)、三轮四口人4800平方米(合标准亩7.2亩)后加8760平方米(合标准亩13.14亩)、红毛沟岗21.027亩分二次记载6240平方米(合标准亩9.36亩)7777.8平方米(合标准亩11.667亩)。证据二、询问原旧城村六队会计马良俊的调查笔录,证明以下内容:1、1998年二轮承包时、红毛沟岗地、坝外地和煤矿地没动;2、红毛沟岗地有荀某某和荀兴志(原告次子)的,没有荀成发的,应该是荀成发归拢地块时形成的;3、煤矿地账上只有荀兴志的,没有荀成发和荀某某的。坝外地在荀成发名下,没有荀某某和荀兴志的。4、承包地分配原则是生的不补,死的不退,家庭内部自行调整。证据材料三、询问荀兴志(原告次子)的调查笔录。证明以下内容:1、草甸子地全家都有,每人1.5亩,当时分地时荀兴志单独分出来3口人的,家里还剩9口人,荀某某4口,父母和两个妹妹一个弟弟5口,他们分在一块地上,荀成发说过把5个人的草甸子地给荀某某,煤矿地给荀兴志。2、三轮分地荀某某账上有一个8760平方米地可能是买张庆奎的,土地证上不能有这块地。3、坝外地是1983年分的,二轮没动,分家的时候荀兴志没分到坝外地,其它地块的地分给荀兴志一块,荀某某跟父母一起生活,由荀某某耕种。涨水后冲出一条沟,荀某某用铲车平了平,并没有弃荒。4、听李某某说把地承包给荀某某了,不知道具体地数。5、在赡养老人问题上,地给谁种,谁赡养,其他子女不给老人生活费,在年节的时候看望老人。因为地一直荀某某种着,应该由荀某某赡养,平时原告看病荀兴志没拿过钱,如果有大病会拿钱。证据材料四、询问旧城村村委会主任翟春年的调查笔录。证明以下内容:1、村委会在一审卷宗中第25页荀成发地数红毛公岗9.0亩(4人)、11.66(五人)、坝外5.9的这份证明,不是本人签字;村委会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是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在会计家查取的数据,翟春年在场并签字。2、2017年3月11日村委会出具的荀某某草甸子地19.5、坝外地3亩的证明是本人签字,数据是荀某某提供的。3、村里地账是原始的,政府账是后量的,村里量地让出地头,政府量地包括地头,政府地数大于村地数。4、旧城村土地确权工作已经开始,确权按实际测量为准,自己扩地归自己。荀某某现在种的地有一部分是荀某某母亲和妹妹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提交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三无异议,原、被告对其它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提交的因承包费金额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明内容与荀兴志听原告说将地承包给被告的证言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那么其他子女是否也同等赡养原告?这恰恰与荀兴志证实的,“地给谁,谁赡养,我们儿女不给老人生活费”相一致。2、原告否认荀成发去世前将17亩承包田的一半即8.5亩的使用权交给被告。荀某某以其多年照顾父母,荀成发去世时的所有费用都由其花销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证实荀成发将8.5亩承包田的使用权给予被告。3、原告主张草甸子地3.27亩是她和其丈夫荀成发的。被告主张分家时,父亲将5口人的草甸子地补偿他小儿子,登记在村土地台账上,2008年政府对草甸子地实际测量19.6亩,登记在土地证上。原告要求对该地块的权属重新确认。4、原告主张地账上荀成发名下的6.1亩坝外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被告主张坝外地的使用权与原告无关,并已于2008年将复垦完的3亩登记在土地证上,被告要求确认坝外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另查,村委会2017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大亩小亩混搭,计算不准确,例如证明中荀某某一轮12亩、二轮15亩,是按小亩计算面积;证明中三轮“7.5亩+8.76亩”,4800平方米,应合小亩7.2亩不是7.5亩,8760平方米合大亩8.76亩。村委会证明中草甸子称红毛“公”岗,土地台账上标记为红毛“沟”岗。村土地台账上红毛沟岗地、东江沿坝外地、煤矿地,没有标注人口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荀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黑07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被告荀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7民终267号民事裁定,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被告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与其丈夫荀成发是一个家庭承包单位,荀成发去世后,其承包土地应由该承包组织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被告要求17亩承包田中属于荀成发的8.5亩归其使用的抗辩理由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2、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采取转包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亩土地三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3、村土地台账是发包时对人口、土地面积等数据真实的记载。地账上红毛沟岗地21.027亩(标准亩)登记在荀某某名下,坝外地6.1亩(标准亩)登记在荀成发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明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的凭证,村委会证实荀某某土地证57亩承包田包括红毛公岗地19.6亩、坝外地3亩,这与原始地账中坝外地在荀成发名下相矛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登记在荀某某名下的草甸子地,及其权属争议的坝外地的土地经营权,应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荀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荀成发名下两口人的承包田,大岗地(一轮)、公路边地(二轮)、小房地(三轮),共计17亩的土地经营权归还给原告李某某。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张佳梅
审判员 付 清
审判员 高常山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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