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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邵某、姜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培丽,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姜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其因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邵某借款90万元,然邵某迫使原告取现28万元作为利息和保证金向其交还,并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强行要求原告进行债权文书公证。之后邵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偿还90万元以及利息,案号为(2015)徐执字第5217号。原告因债务于2005年将系争房屋作为债务担保作出委托案外人李某某处置系争房屋的公证。2009年8月24日,原告公证撤销对李某某的委托,后李某某仍持原公证委托书于2011年4月19日与姜某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姜某某向李某某支付55万元房款,后因无法交易,姜某某向徐汇法院起诉,后徐汇法院判决原告返还55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姜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徐执字第3810号。2018年7月30日,徐汇法院制作拍卖款分配方案,拟分配1,866,153.7元给邵某,86万元给姜某某。然邵某涉嫌套路贷犯罪,故其主张的债权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不应支持。姜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且原告未收到房款,故55万元应由实际取得人李某某向姜某某返还。故原告就拍卖款分配方案向徐汇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徐汇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拍卖款分配方案;2.邵某、姜某某不应获得分配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由此可知,当事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本案中,根据2018年7月30日的谈话笔录内容,载明:系争房屋已经被拍卖,买受人通过竞拍以4,070,000元(相关费用未扣除)购得系争房屋。……扣除税费、执行费等,在拍卖剩余款项3,933,385.2元中,(2015)徐执字第5217号申请执行人邵某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享有抵押债权1,866,153.7元,发还至其账户。扣除以上钱款、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尚余860,000元发还至(2014)徐执字第3810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银行账户。剩余1,217,040.5元,发还被执行人李某某。由此可见,李某某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在发还各债权人款项后,尚有余款。故原告的权利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张,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敬

书记员:叶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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