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李某某
刘家存
刘家彬
刘亚然
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蔡庆祝
胡云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曾凡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存,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彬,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然,无业。
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庆祝,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华,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家存、刘家彬、刘亚然、蔡庆祝、胡云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李某某、刘家存、刘家彬、刘亚然的委托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蔡庆祝,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住宿费,李某某、刘家存、刘家彬、刘亚然虽提供的住宿费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被害人刘某从2014年11月7日发生事故到2014年11月19日尸体火化,亲属确因料理丧葬事宜产生了住宿费用,原审酌定为1000元。
综上,李某某、刘家存、刘家彬、刘亚然的经济损失为509434.74元,扣除蔡庆祝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损失489434.74元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华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379434.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李某某、刘家存、刘家彬、刘亚然支付保险金1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向李某某、刘家存、刘家彬、刘亚然支付保险金379434.74元。三、驳回李某某、刘家存、刘家彬、刘亚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李某某、刘家存、刘家彬、刘亚然承担148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2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125元。
宣判后,中华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适用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刘某收入来源于农村,同时无有效证据链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中华财保公司多承担的161528元予以扣减。
李某某、刘家存、刘家彬、刘亚然辩称,1、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不应适用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而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可以按照道路交通法的第76条规定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承保交强险的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英大泰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刘某生前的房屋已经被拆迁,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其工作地点也是在杨家桥一马光彩大市场对面,属于城镇范围,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蔡庆祝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胡云华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区别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而有不同,非绝对地以户口论。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某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安置协议、租房合同、掇刀区双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刘德金的证词,能证实刘某所有的房屋和土地已被征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之列。故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构成犯罪,被侵权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区别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而有不同,非绝对地以户口论。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某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安置协议、租房合同、掇刀区双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刘德金的证词,能证实刘某所有的房屋和土地已被征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之列。故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构成犯罪,被侵权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张宙飞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胡飞翔院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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