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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曾用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住所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85号。负责人:梁永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4年9月27日签订了加油站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之后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自协议签订至今已过去十二年,被告方迟迟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且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加油站,并拒付租赁费或拖欠的加油站收购款。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及原告的预期利益均不能实现,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中石化邢台分公司辩称,第一,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被告从2005年左右已经开始实际对加油站进行经营,合同约定的付款已经转变为债权。第二,对债权来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诉状所称未办理的过户手续,仅仅是房产和土地两方面的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其余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均已过户完毕,而房产和土地手续没有办理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件而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早已经对其经营,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件,上面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阳光加油站,即本案的原告方。该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隆尧县××铺村经营隆尧县阳光加油站。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收购协议书,由被告收购原告的加油站,并于当日双方在邢台市××东公证处对该加油站收购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加油站实际占地面积约为4002平方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实为666.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没有房产证。双方签订协议后,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外,原告原有的规划证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证件均已过户给了被告,被告自2004年至2015年年底一直经营该加油站。双方约定加油站收购款为240万元,200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共计支付150万元,剩余加油站收购款90万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对加油站证载面积为666.51平方米、实际面积4002平方米以及占用公路边沟等情况是明知的,被告主张不知道原告土地证证载面积只有666.51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签订加油站收购协议书时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现已将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邢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中石化邢台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加油站收购协议书涉及的交易金额较大,被告作为收购方,对收购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以及相关证件、执照等具有严格审查义务。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与协议中所写的证载面积不一致,且原告根本没有房产证,但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签订了该加油站收购协议书,并且履行了部分支付加油站收购款的义务,应当视为被告对该协议所写的土地证证载面积与实际证载面积不符、原告没有房产证的情况是明知的。被告以原告不提供土地证和房产证协助办理过户为由不支付剩余加油站收购款,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曾向原告索要过土地证、房产证,原告推脱不给违约在先,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因加油站收购协议书对涉及的土地及房产部分条款约定不明,涉案加油站所占的建筑红线以外的土地客观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亦无房产证,无法实现加油站收购协议书第四款约定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过户。双方对哪一方应办理其余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互相推诿,且被告一直拖欠原告90万元加油站收购款不予给付,致使加油站收购协议书后续部分实际无法履行,造成原、被告双方收购加油站的合同目的实际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加油站收购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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