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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云某某与刘某某、广平县益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被告广平县益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广平县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素岭,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宇,职务:经理。
住所地:广平县城建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云与被告刘某某、广平县益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平县南盐池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李某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盐池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5856.76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856.76元(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2张,邯郸市第二医院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医疗费项共计7856.76元。4、护理费6069.17元(19779÷365×22天×2人+19779÷365×68天);5、伤残赔偿金11729.9元(按照原告诉请9023元×13年×10%计算);6、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死亡伤残项共计24499.07元。以上共计32355.8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平县益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广平县益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床2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且劳动合同内容不完善,证据不足,误工费根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云7856.76元(医疗费58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云24499.07元(护理费6069.17、伤残赔偿金11729.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40元,原告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栗晴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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