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李翠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跃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李某于当日将全部借款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之后虽经多次催要,但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记录,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被告石某某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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